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告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被告 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22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蕭富山、蕭家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利息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2%加碼年息5%計息故請求利率為7%;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撥款148萬元詎樺昌公司自10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約定,樺昌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樺昌公司積欠原告合計860,14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本行資金成本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