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1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童守源

被告 劉家宏 (原名 劉冠賢

劉武政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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