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惠如
被告 呂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