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衛雄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衛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號 蔡耀程 住宅(兼營金紙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屋右後門鐵窗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四處搜尋財物,徒手竊取蔡耀程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牌1面、鑽石戒指2只及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駕車離開現場。嗣蔡耀程於翌(23)日上午8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屋內監視器及行竊時段行經附近之可疑車輛加以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耀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耀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訪查被告胞弟賴義雄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興國 修車廠訪查紀錄及警方101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耀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前開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蔡耀程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蔡耀程之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19至2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30至131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車子水箱破裂,始下國道一號,沿縱貫省道找水龍頭加水,至大林國小加水而○○○鎮○○路,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踰越鐵窗侵入住宅竊取金項鍊1條、金牌1面、鑽石戒指2只及現金約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耀程於原審證稱○○○鎮○○路○○○號是我的店面,我和太太及小孩都住這裡,因為要選里長才遷戶籍,當年除夕我們晚上8點半以後關門回新港老家吃年夜飯,隔天回來店裡發現被翻箱倒櫃,我就調屋內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入,是由我家後方小路破壞鐵窗進入屋內,損失結婚鑽石戒指、神明金牌、金項鍊及現金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23至12
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屋內房間遭竊及鐵窗洞開情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9至22頁、24至26頁)。
(二)告訴人前揭物品是否係被告所竊一節: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遭竊後,依據其提供之住宅內監視器畫
面,得知竊嫌侵入住宅行竊時點,逐一過濾清查該時段行經告訴人宅前之可疑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案發前所有行經告訴人宅前車輛,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晚上9時02分許行經之時間與歹徒進入時間較為吻合,且該車在前方並無車輛阻塞之情形下,仍煞車減速,明顯異常,故鎖定該車主涉有重嫌,此據大林分駐所所長即證人 陳永崇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126反面至1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6頁),且經原審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一審卷第126頁)。而該車輛係登記被告所有,為其個人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且被告當日案發前確曾駕車行經告訴人宅前,並未即刻返回臺南居處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一審卷第17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15頁);另依據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月22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當日晚上11時01分許至21分許,發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仍出現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水上鄉附近,直至晚上11時22分後始漸往臺南市後壁區、新營區、善化區、麻豆區等地移動,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至72頁),足徵被告當日晚上9時02分,駕車行經告訴人宅前之後,仍在嘉義縣一帶活動,並停留將近2小時之久,始往南行駛返家,則警方鎖定被告涉有竊盜重嫌,確實有跡可循。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其遭竊時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播放至第42秒時,竊嫌頭頂夾雜黑白髮色,且髮頂漩窩位在左後腦側;第40至42秒間,竊嫌臉部右側耳朵與頭臉髮線之相對位置;第18秒之竊嫌背影,後腦及兩耳相對位置,其耳朵大小明顯;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長相特徵,黑髮交雜白髮、髮頂漩窩位置同在左後腦側、耳型特徵大而明顯,且右耳連接髮際線之樣貌互核一致,有原審10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片段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拍攝之相同角度照片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1反面、93至96、105至108頁)。又被告偵查中應訊時影像及監視器畫面中竊嫌影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強化後,原審檢視比對結果,兩人低頭面朝下之角度,無論身形、臉型輪廓、鼻樑鼻形突出明顯、眉眼鼻五官比例等特徵,均極神似,亦有該局檢附之輸出影像照片存卷可佐(見一審卷第35頁);況被告偵查中亦坦承:屋內嫌犯照片與自己極為相似(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足證被告即告訴人提出之該遭竊時屋內錄影監視畫面中之竊嫌無疑。
⒊綜上事證,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之可疑時間,駕車行經案
發現場時,在前方通行無礙之狀況下,特別減速煞車,且在毫無地緣關係之案發地即嘉義縣鄉鎮停留將近2小時之久始行離去,行跡自屬可疑;參以被告身形、面容及五官特徵又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極為神似;足認被告實即竊嫌,其駕車行經告訴人店前並進入行竊之事實,甚為灼然。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因水箱破裂,始下國道一號,沿縱貫省道找水龍頭加水,至大林國小加水而○○○鎮○○路,而經大林鎮,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其非畫面中男子云云。然被告於竊案發生時之行跡可疑,住所位在臺南,卻無故逗留無地緣關係之嘉義縣附近甚久;且就車子水箱破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實其所說或指出調查方法供查考;所辯至大林國小加水,則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結果:台一線經中山路至大林國小約1000公尺,該校為開放校園,無門禁,可自由取水,有該分局103年7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被告於縱貫省道(台一線)沿線二邊都有住家、商店取水容易,郤至一公里外之大林國小取水,亦不合常情;又被告於原審稱其係載客為業,案發時係載完客人返回臺南途中偶然經過嘉義,惟質諸其案發時工作是否真與載客有關,卻供承對外自稱貿易商,為了追大陸妹會比較虛偽一點,對外未稱載客為業等語(見一審卷第133至134頁),顯見所言非全然真誠無偽;另被告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稱:車子水箱破裂後,有於過年後初六至初七期間至麻豆興國保養廠更換軟管,約800元,不到1,000元,對方說換管子沒在開收據等情(見一審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103年3月28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水箱在那邊換,後來因為軟管出問題,我分期給老闆錢,約6、7萬元,我車輛有二、三間保養場在弄,興國比較常去,因為引擎壞掉讓我分期等語(見一審卷第135頁),經原審再為質問,竟支吾其詞,左右言他,以模棱兩可之詞含糊帶過,令人無法稽考其所言是否屬實或虛假,難以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事後陳辯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要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下車攀爬該住宅右後門鐵窗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現場係告訴人與其家人平日居住之場所,且右後門裝有鐵窗防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犯罪事實已記載及此,而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有所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雖稱竊嫌係以破壞鐵窗方式入內,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㈠第19頁下方照片),無法看出該鐵窗有何工具破壞痕跡,且依告訴人屋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行竊時僅持有手電筒,並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節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1反面、106頁),是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或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素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除夕夜駕車行經案發地,利用深夜告訴人舉家返鄉團圓之際,越過鐵窗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離婚,有約30餘歲成年兒子1名,目前獨居,駕駛白牌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