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吳金宗 被告 何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及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並交付訴外人奇奕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支票,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汐止市農會存款條1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