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豪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命予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被告曾柏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足認其涉犯強制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強制罪嫌,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