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被告永暉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原告 劉晉佑 與被告永暉電機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晉佑對被告永暉電機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第一審卷足憑,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
1,000-5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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