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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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 呂海坪
蘇宇城 李明昆 李明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武陽 上訴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訴人 李永進
李文貴 李玉成 李玉民 李信男 李玉林 李玉珵 (即 李國和 之承受訴訟人) 李豐安 (即李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僥 李秦和 (原名: 李伸晏李玉印 李玉石 李玉斗 李筆清 呂底 呂海永 蔡明師吳素珠 蔡炳泉 蔡直 被上訴人 蔡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0.1470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文貴、李玉成、李玉
林、李玉民、李信男、李玉珵、李豐安、李秦和(原名:李伸晏)、李玉印、李玉石、李玉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李文貴1/5、李玉成2/50、李玉林2/50、李玉民2/50、李信男1/5、李玉珵1/10、李豐安1/10、李秦和(原名:李伸晏)1/10、李玉印1/10、李玉石2/50、李玉斗2/50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0.0367公頃分歸上訴人李僥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0.0367公頃分歸上訴人蔡直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0.0735公頃分歸上訴人呂海坪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0.0134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0.0149公頃、編號O部分面積0.0452公頃公頃分歸上訴人呂海永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0.0184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正義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0.0184公頃分歸上訴人蔡明師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0.0184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明三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0.0184公頃分歸上訴人 李明崑 取得。
㈩編號L部分面積0.0735公頃分歸上訴人蔡炳泉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0.0735公頃歸被上訴人蔡炳龍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0.0735公頃分歸上訴人呂底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0.1470公頃分歸上訴人蘇宇城、 蘇吳素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Q部分面積0.0367公頃歸上訴人李筆清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0.0367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永進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0.0183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被告呂海坪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被告,爰併列其餘被告即蘇宇城等以下23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李國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死亡,其 繼承 人李玉珵、李豐安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李國和之應有部分1/30,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李玉珵、李豐安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並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上訴人李正義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正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呂海永、李玉林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黃莉喻鍾云真 ,經原審通知其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三第70頁頁、第71頁),渠等收受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呂海永、李玉林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呂海坪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位置,應與呂海永分得位置互換等語】。
二、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李正義:採原審戊案會有袋地產生,如附圖庚案,呂海永的土地不會被細分成三部分,呂海永不足分配部分,李明昆願意補償,但因鑑價花費過高,不願再行鑑價,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㈡、呂海坪、呂海永、蘇宇城、蘇吳素珠、李明昆曾具狀或到庭主張陳述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上訴人呂海坪及上訴人呂海永、蘇宇城、李明昆固均同意依原判決附圖戊案分割,但上訴人呂海坪、上訴人呂海永均主張附圖戊案呂海坪所分得之位置,應與呂海永分得位置互換,以免呂海坪所有建物坐落在呂海永所分得土地上等語。上訴人蘇宇城則主張戊案其所分得位置不應拆成二部分,且C地現遭他人建物占用,應限期命占用人自行拆除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如附表一所示二筆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李正義等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戊案,造成部分土地為裏地,應採如附圖庚案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其中1563號土地位於北側,呈長方形,1564號土地位於南側,呈凹字形,並臨接1563號土地西、南、東三側之地籍線,該二筆土地合併則呈一近正方型之地形,而各共有人在其二筆土地上有二十幾棟建物,其位置如原審法院96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所繪現場概況圖所示(見原審96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南側隔同段1581號水利地、同段1609號國有地,始可通往同段1610號土地之12公尺寬道路(合和路),西側面臨,北側面臨同段1562號土地約5公尺寬舖設柏油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一私設巷道(南北向),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及照片、原審勘測量筆錄及相片四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0~74頁、本院卷一第84-85頁、原審卷二第311頁-31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原審96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0頁),復有原審另案所測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4頁)。
㈡、兩造除上訴人蘇宇城及未到庭及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外,原均同意如原判決所示戊案(或本院前審之戊案,僅呂海永及呂海坪位置互換)為分割,認該分割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而可保留其上多數建物外,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均能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完全分配,不生差額找補的問題,且分割後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西、南側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塊部分堪稱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充分使用,又其中除編號C、
K、N部分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狀態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均已呈單獨所有狀態,能夠發揮各共有人利用各該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但該分割方案,上訴人呂海永分得I部分為確為袋地,另E、F、G、H、L、M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占用1581號水利地、同段1609號國有地直接通行合和路,但因分割致成袋地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得行使他人所有之同段1581號及1609號土地,該分割方法已非適宜,自無可採。
㈢、又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產生袋地之困境,上訴人等原欲在系爭土地南側留一道路,但又慮南側留一道路,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大門直接被破壞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須拆除圍牆,本件當事人均不再主張南側留道路。又因系爭土地上佈滿各共有人之建物達二十幾棟(詳如原審卷二第254頁複丈成果圖),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產生袋地之困境,且為避免拆除建物並保持原有建物之完整性,只能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一留2.5公尺寬之通路即附圖己案之K部分及庚案之J部分(面積均183平方公尺)。而己案及庚案除上訴人李正義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上訴人李正義固主張己案呂海永之土地分得三部分,而庚案呂海永分得二部分,土地較為完整。但呂海永分得庚案之N部分與及己案之O部分相同,且均留有E部分,由呂海永取得,而此E部分係原呂海永、呂海坪兄弟自設之通路,為便於呂海永分得之庚案之N部分或己案之O部分以後可向南通往合和路,兩案之E部分歸呂海永,應屬適宜。所不同者,採庚案,呂海永分得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積減少171平方公尺,李正義、李明昆、蔡明師分得之面積增加,雖渠等表示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向呂海永價購,且表明鑑價費過高,不願繳鑑定費為鑑價,但上訴人李正義亦表示庚案無法取得呂海永、呂海坪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難認庚方案對呂海永公允。雖然己案呂海永除分得O、E部分(此二部分與庚案之N、E大致相同),其不足分配之部分則分配在J部分,此雖造成呂海永之土地分成三部分,但J部分面臨同段1611號土地之10公尺寬既成道路,面積達149平方公尺(達45.07坪)且地型方正,並非不利於呂海永,況且本院特將該二方案寄送予呂海永,並請其親自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意見供本院審酌,堪信己方案亦係符合其主觀意願,爰採己案為分割。此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而可保留其上多數建物外,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均能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完全分配,不生差額找補之的問題,且分割後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西、南側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中間並留設通路以免O部分成為袋地,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塊部分堪稱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充分使用,又其中編號A、P部分尊重當事人之意願,K部分留作道路使用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狀態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均已呈單獨所有狀態,能夠確實發揮各共有人利用各該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已兼顧兩造利益,為較為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己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並符共有人之意願。而原判決未詳加研求,採如原判決附圖戊案分割,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元長鄉│三和│1563│建│1796│├─┼───┼────┼────┼───┼─┼────┤│2│雲林縣│元長鄉│三和│1564│建│7206│└─┴───┴────┴────┴───┴─┴────┘┌──────────────────────────┐│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李永進│1/24│├────────────┼─────────────┤│李文貴│1/30│├────────────┼─────────────┤│李玉成│1/150│├────────────┼─────────────┤│李玉林│1/150│├────────────┼─────────────┤│李玉民│1/150│├────────────┼─────────────┤│李信男│1/30│├────────────┼─────────────┤│李國和(由李玉珵、│1/30(李玉珵、李豐安各1/60││李豐安繼承)│)││││├────────────┼─────────────┤│李僥│1/24│├────────────┼─────────────┤│李秦和(原名:李伸晏)│1/60│├────────────┼─────────────┤│李玉印│1/60│├────────────┼─────────────┤│蘇宇城│1/12│├────────────┼─────────────┤│李玉石│1/150│├────────────┼─────────────┤│李玉斗│1/150│├────────────┼─────────────┤│蔡直│1/24│├────────────┼─────────────┤│李筆清│1/24│├────────────┼─────────────┤│李正義│1/48│├────────────┼─────────────┤│李明三│1/48│├────────────┼─────────────┤│李明昆│1/48│├────────────┼─────────────┤│呂底│1/12│├────────────┼─────────────┤│呂海永│1/12│├────────────┼─────────────┤│呂海坪│1/12│├────────────┼─────────────┤│蔡明師│1/48│├────────────┼─────────────┤│蘇吳素珠│1/12│├────────────┼─────────────┤│蔡炳泉│1/12│├────────────┼─────────────┤│蔡炳龍│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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