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陳育萱
被 告 葉紀昌 即 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4,291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1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借款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1元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