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會首會員計53人,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至91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開標,每年5月25日、10月25日各加標乙次;詎楊平妹連續於89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偽造會員 黃建平李永堂劉明仁 (實為 黃俊淦 所參加)之標單,書寫2,300元、2,700元、2,90
0元標金,參與競標並均獲致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會款,嗣於89年9月10日,會員蕭亦呈得標後欲向楊平妹收取該次得標互助會款時,發現楊平妹已攜所收得之互助會款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2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2款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9年7月10日,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實施偵查後,於89年12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9年7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9年9月21日)起至本院通緝前(90年2月16日)之期間4月25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6月5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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