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礎安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李礎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礎安於民國102年3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堤防外處,見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懸掛在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面,懸掛在其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3月29日19時許,駕駛上開所得之車輛,至友人朱○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樓下,搭載友人朱○淳及狄○利一同出遊,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得被告放置在上開承租車輛內之武士刀1把、空氣槍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枝等物品,而查獲上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礎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經理江○芬於警詢、證人朱○淳及狄○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租賃合約及蒐證照片16張等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