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倉為告訴人 林瑞惠 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雖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率持竹棍暴力相向,復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21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告吳德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倉與林瑞惠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德倉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因故與林瑞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毆打林瑞惠,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作勢欲衝撞林瑞惠,造成林瑞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德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 趙寰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3月17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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