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柏憲 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林俊祺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宣示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卷(下稱簡上卷)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簡上卷第128頁),再審原告於101年
7月10日具狀提起再審,有再審訴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背法規及現存判例解釋。本案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再審被告認諾之事實,亦為上訴審法院判定為定有期限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榮舜認諾本案承租土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過戶換約由其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依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案承租人繼續耕作,故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審原告於99年間起訴,起訴後或因庭期或審級等因素而審判延長,非再審原告可指揮,故租期期間起訴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發現承租土地被占用後,立即請再審被告排除並要求耕作,再審被告反要求再審原告退讓給不法占用之 謝坡桑 。再審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承租耕作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繼續耕作,應有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優先承租權,亦即本案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為一違背法令之判決。該判決第5頁及第6頁記載:「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洪美麗 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向被告的母親收取應該分攤台糖土地的租金?)有向他們收取台糖的租金。…(這張台糖公司統一發票是否你收錢的時候交付給被告的家人?)是的」,核與證人 張燕雪 所證相符」、「證人陳洪美麗另證稱其向被告家人所收取者,為雙方共同通行使用國有土地之租金,並非台糖公司之租金;…,均不足採信。」等語,再審原告母親即證人陳洪美麗否認有收取應該分攤台糖土地的租金,有錄音光碟、筆錄為證。但判決理由第5頁卻記載:「有向他們收取台糖租金」;第6頁記載:「…及以致於承辦人陷於錯誤(當時之承辦人並非陳榮舜),可見台糖公司係以被詐欺為由,…」等語,承辦法官擴張解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之父親 陳阿碖 自63年起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租金從未間斷,再審被告自始就未將承租土地全部交予陳阿碖使用,及至陳阿碖生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耕作,再審被告仍未將全部土地交予出租使用,依民法第421條,繳租金為再審原告父親及再審原告之責任,承租土地全部交予再審原告及原告父親是再審被告之責任,將上開事實弄清楚才會有「適宜妥適之心證」,亦才會有「適宜妥適之判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榮舜自始主張上開土地是租予一名住在長治鄉德和村之訴外人 林利 ,及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但查當時林利已往生,死者如何能承租土地,另違背法令之判決沒有所謂「爭點效」。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被告自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後,均主張要將被占用部分出租予占用人 謝桑坡 ,依法律規定應優先出租予再審告。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8、9、13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否認再審原告有承租權,我們是有定租賃契約,九十八年起我們就沒有收租金,所以租約就已經沒有效了,原來承租人已經死亡,且系爭土地已經不是做農作使用,現在是做養殖使用,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再審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審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前述,是於101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租約之租期早已屆滿,則縱認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以下同)未受詐欺而不得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然自100年1月1日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不復存在,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顯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及「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及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出租人因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後,如再出租,原承租人即有優先承租權,倘為定有期限之耕地租約,其承租人尚無從依此規定取得優先承租權。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定期租賃契約,則縱使系爭租約未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而取得優先承租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並進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再審原告徙以「再審原告繼續耕作,應有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優先承租權,亦即本案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而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再審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為一違背法令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惟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徙以「再審被告自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後,均主張要將被占用部分出租予占用人謝桑坡,依法律規定應優先出租予再審告。」等語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未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