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鍾麗青 被告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8水災前,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 詹金梅 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鍾詹嬌 表示因養殖珍珠魚欠缺資金欲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因訴外人鍾詹嬌並無資金遂將上情轉告原告,原告同意出借80萬元,並由原告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分9次自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至被告住處交付並約定所養魚類成長售出後即清償。88水災過後,被告又透過訴外人詹金梅向訴外人鍾詹嬌提議共同出資養殖珍珠魚,訴外人鍾詹嬌再將此訊息轉知原告,經原告與訴外人鍾詹嬌與被告詳談合作內容後,約定由原告出資140萬元與被告共同養殖珍珠魚,原告乃自98年9月4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陸續10次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40萬元之款項,並至被告家中交付與被告。嗣被告私自將珍珠魚轉賣獲利,並未清償上開款項及交付利潤,原告及訴外人鍾詹嬌乃於99間與訴外人 許秀玉 、 鍾明坤 前往被告住處索討借款及投資款。被告於商討還款過程中,除承諾償還詹金梅出面所借之80萬元款項外,更同意將上開140萬投資款轉為借款,且願以每年11月償還30萬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兩筆合計220萬元之借款。嗣於99年10月時,被告並委託其兄即訴外人 郭清豐 交付原告30萬元清償前開借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90萬元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80萬元係其配偶即訴外人詹金梅向訴外人鍾詹嬌借貸,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被告更從未答應承擔詹金梅此筆借款。另被告雖有取得140萬投資養殖珍珠魚款項,然該筆款項係98年8、9月時,訴外人鍾詹嬌向詹金梅表示欲投資養殖石斑魚,而以鍾詹嬌本人之名義投資140萬元,並非原告所投資。嗣因所養殖魚類大量死亡,鍾詹嬌乃於99年5、6月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即至被告住處要求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惟被告認投資風險本應自負遂不願答應,亦未承諾每年11月要償還30萬元,是被告與原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此要求清償借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表、原告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下稱佳冬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1、原告自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分別自其佳冬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分9次,提領合計80萬元之款項。
2、原告自98年9月4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分別自其佳冬郵
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共分10次,提領合計140萬元之款項。
3、系爭80萬元為被告之妻訴外人詹金梅之借款。140萬則原為投資養殖之款項,由被告取得系爭140萬之投資款。
4、系爭80萬元借款為詹金梅與原告之母鍾詹嬌商議借款事項,並自鍾詹嬌處取得借款。
5、被告之兄郭清豐於99年10月交付30萬元與原告之母,用以清償借款。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2、被告有無就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為承擔?
3、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80萬借款有無理由?
4、系爭140萬元之投資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及被告?
5、上開投資款項有無經合意轉為消費借貸關係?
6、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筆借款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詹金梅之系爭80萬借款債務承擔,並與原告有將系爭140萬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合意,而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分別自其上開中佳冬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計80萬元之款項,有上開提領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又上開款項係訴外人詹金梅於88水災時分次向訴外人鍾詹嬌洽談後所借貸,業據證人詹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原告對此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主張系爭80萬借款係伊所出借。然觀諸原告就此筆借款過程供述:
「80萬是郭清吉太太來跟我媽媽講被告要和我借款,約定魚養大賣完後要還我們,我媽媽說等我回來問我,我跟我媽媽說好,我媽再轉告他們,共借款9次,9次都是同樣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先供稱上開借款係被告9次透過訴外人詹金梅向訴外人鍾詹嬌提出向原告本人借款之要求,並由訴外人鍾詹嬌轉告原告,經原告答應後再由訴外人鍾詹嬌轉達原告同意借款之訊息。復又改稱:「被告透過他太太向我轉述說被告要養魚,因為沒有本錢,所以被告需向我母親借款80萬元,我母親沒有錢並將此訊息告訴我,我及我母親至被告家和被告詳談,我並答應借被告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稱係訴外人詹金梅欲向訴外人鍾詹嬌提出借貸一筆80萬款項,鍾詹嬌自行轉告此訊息與原告,原告再協同訴外人鍾詹嬌至被告住處,於該處當時由原告同意出借整筆80萬元。是原告就訴外人詹金梅首次借款之對象、達成借款合意之方式、分批或先行答應整筆出借80萬元各情前述供述顯有岐異,若上開款項確係原告所出借,並於洽談時在場,當不致對借款過程情節供述如此不一,實有疑義。另證人鍾詹嬌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透過他太太來跟伊說,叫伊問原告有沒有錢,伊就跟原告說,被告沒錢要和你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此與其先前所證:「郭清吉太太直接跟我女兒說要借錢,我也在場,她是直接跟我女兒借」之借款方式亦生出入(見本院卷第81頁),自難憑採。是原告是否為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不無疑問。
㈢、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先供稱:「99年10月間被告說要承擔上開80萬元之債務,每年的11月要還我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改稱:「99年5月時證人跟我媽媽一起去被告家中協商時,被告有說要把140萬變成借款,並說魚賣掉後就要將錢連同80萬的部分一起還我們,但他只還30萬,他還了30萬之後我們又去找他們談,他才又跟我們說每年10月要還我們30萬,其中包括80萬借款的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為80萬借款承擔之時點前後不一。又被告於99年遭催討欠款時,係就訴外人鍾詹嬌
220萬投資養魚事業款項商討還款事宜,業據參與該次討論之證人許秀玉、鍾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83、84頁),而原告亦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供稱:被告於99年5月曾告知伊不要讓伊投資,錢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供稱該次係為投資款項之討論,是上開80萬借款有無一併做為還款之內容即生疑義,要難認定被告就系爭80萬元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意。
㈣、被告對訴外人郭清豐曾於99年10月交付30萬元與原告之母用以清償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此核與證人許秀玉、鍾明坤所證被告遭催討投資款項時曾承諾一年要還款30萬元之數額相符,而證人僅在旁觀看過程,與兩造債權債務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堪信被告於99年間有將系爭投資款項轉為借款之意。被告雖否認上開3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140萬元款項,並辯稱該30萬元係訴外人詹金梅用以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0萬元部分是我太太後來跟我說他陸陸續續和鍾詹嬌所借,當時我問我太太,我太太表示說他做工折抵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訴外人詹金梅既曾以工資清償借款,殊難想像在雙方已因金錢發生齲齬時,訴外人詹金梅竟未計算所餘欠款時即逕清償30萬,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固主張伊曾提領140萬元投資被告養殖事業,被告對伊取得此筆款項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鍾詹嬌所交付投資,並非原告等語。查原告於起訴時之陳報狀記載:「被告邀請原告母親共同出資養珍珠魚,原告母親將訊息告訴原告,原告與原告母親也答應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98年10月郭清吉他太太說,他太太來跟我媽媽說要不要投資養魚,我媽媽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好,所以我出名投資被告的養魚事業;這一次我認為是我出的錢,我媽媽沒出錢,我以為出錢的是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原告所述,投資時係訴外人鍾詹嬌接獲提議投資養魚事業,其雖有將此訊息轉知原告並由原告出資,惟尚不能遽論投資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證人許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媽媽跟原告99年春季去郭清吉家,原告的媽媽問郭清吉『你知道欠我多少錢嗎?』,郭清吉說『我知道,我欠你220萬元』,原告媽媽問郭清吉『一年要還我多少?』,郭清吉回答『一年還你30萬元』,原告媽媽去跟郭清吉要錢的時候有談到魚的問題,說鍾詹嬌有投資魚,看郭清吉要怎麼處理,郭清吉說魚他全部自己要,錢要全數歸還鍾詹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鍾明坤亦於審理時證稱:「處理魚的事情我在場,99年88水災之後,當時有許秀玉、鍾詹嬌及我三人去找郭清吉,據我聽到鍾詹嬌投資郭清吉養魚事業,投資金額不知道,當時我聽到的是說投資部分郭清吉要完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陪同之證人在聽聞雙方討論內容後,均認知投資者為訴外人鍾詹嬌而非原告,證人鍾詹嬌亦係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要求償還款項。又證人許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或11月時,郭清吉有交給郭清豐(30萬元),要交給原告的媽媽,這是原告的媽媽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訴外人鍾詹嬌亦認其為前開30萬之清償對象,益難認原告為投資人及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後之債權人。
㈥、證人鍾詹嬌於審理時雖堅稱上開140萬元款項自始即為借款並非養魚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此已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已難為原告有利之依據,且其先證稱:「是郭清吉太太直接跟我女兒借的,因為他說郭清吉不好意思和我說…約定養魚長大要還我(後改稱還原告鍾麗青)」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復改證稱:「140萬是被告透過他太太來跟我說他要養魚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證借款情節及還款對象迥異,自難採信。證人許秀玉雖於審理時證稱:「鍾麗青向郭清吉要債時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並未參與借款過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以此遽論原告為借款者。另證人鍾明坤雖證稱:「好像是郭清吉向鍾麗青借款2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亦無從以此推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將系爭140萬投資款轉為借款關係之合意,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借款債權人,其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工廠照片要求調查被告曾將養殖魚賣出獲利一事,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非請求投資利益之給付,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為本件系爭2筆借款之債權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