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7號再抗告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陞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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