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該月二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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