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8日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640之5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因滿身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員警乃要求測試檢定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惟異議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外籍人士,聽不懂警察所說得話,有配合吹氣,只是吹不出來,且伊事後自己去醫院驗血,證明無酒精反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拒絕酒測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舉發過程有錄影,從錄影光碟之舉發過程可知,舉發員
警將異議攔檢後,請異議人下車配合酒測,經舉發員警指導異議人如何吹氣,並勸導異議人配合,且多次指導、勸導、警告異議人配合施以酒測,異議人當時消極不配合,其多次口中含著酒測器的吹管作勢吹氣,但是未吹氣或未吹出足夠的氣,未配合員警指導吹氣,以致無法進行酒測之測試檢定,舉發員警始伊異議人拒絕酒測處理製單舉發其違規;而一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過程中,需要含緊吹管連續吹氣5秒左右,如果有氣經吹管的檢驗儀器,檢驗儀器就會動,如果有喝酒就會跑出數據,若沒有喝酒也會顯示「零」這個數據,然後會自行將數據列印出來,吹的氣如果力道不夠,檢驗儀器就無法分析,異議人並未含緊吹管連續吹氣5秒左右,或其僅口含吹管沒有真正吹氣,所以檢驗儀器沒有跑出數據,可見其多次消極不配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係拒絕接受酒測。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至異議人辯以其係外籍人士,聽不懂舉發員警所說得話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所示,異議人自為警攔檢至掣單舉發期間,從未表示不懂舉發員警所言,舉發員警亦多次以相當簡單易懂的方式告知異議人如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過程中異議人與員警對答如流,難認異議人有無法理解警員指示內容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而異議人既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復駕駛汽車上路,就
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酒後駕車乃屬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處以相當之處罰,更遑論違規情節較嚴重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人人均有遵守法律之義務,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無義務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異議人僅因害怕遭警移送即任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非法之所允。
六、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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