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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