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1185號、第裁22-AEX691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當,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至善路2段及該路113巷交岔路口時,於面對至善路2段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圓形紅燈已亮起時,仍逕自越過至善路2段第5車道之停止線,而為於該處執勤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 徐唐鈞 目視後依法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欲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執勤警員之取締,並於該處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逕自駛離,執勤警員乃記下受處分人之車號並於返所查證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7日)前之98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1月9日分別對受處分人作成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之處分。上述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91185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91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118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1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9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至善路113巷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暫停於第一道停止線處,而該路口有2排前後距離的停止線,且見執勤員警吹哨示意其上前,其才往前移動至第二道停止線處,然執勤員警卻指控其闖紅燈,堅持要開立罰單,其無法同意有此違規,該執勤警員卻凶惡威脅其如果不拿出證件亦不於舉發單上簽名,將另外舉發其肇事逃逸,並出言辱罵其不是好父母,給兒女做壞榜樣,使其當時痛哭流涕,其因無法同意執勤員警之舉發,便騎車離開。其無為任何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故宮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行車管制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通過至善路113巷而未達與故宮路交岔路口範圍,適為站於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勤務、指揮從至善路113巷駛出車輛之警察徐唐鈞發現而攔停,惟受處分人不服從稽查,拒絕出示證件而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徐唐鈞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8日我擔服至善路與故宮路交岔路口17時至19時之交通指揮勤務,當日在18時10分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至善路2段第5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至善路113巷(即故宮下引道)是綠燈,受處分人以緩慢的速度越過至善路2段第5車道的停止線繼續向前騎,已經超過至善路113巷的中間線,當時我是站在至善路2段的斑馬線上(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並標註其位置係於現場圖上之P點),因為受處分人闖紅燈,所以我將其攔下,受處分人有停車,我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其係闖紅燈違規,但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並表示其未違規,我原本欲以拍照的方式取證,但受處分人的兒子在我拿出相機之後,擋在我前面阻擋我取證,後來受處分人又逆向行駛,回到至善路2段第5車道上的機○○○區○○○○○路2段的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受處分人就加速往前離去等語明確。而證人徐唐鈞身為執法人員,偶因擔服指揮交通勤務之故,始於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交岔路口執勤,其於事前實無可能預見何人將於何時、何處違規,又證人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依常理而言,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無端舉發受處分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證人發覺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時,係站立於受處分人車輛前方,參以其依本院指示而檢附之現場圖、現地勘查照片1幀所示之內容及其另證稱受處分人遭攔停時,其係距受處分人2步之距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9號卷第26頁反面),證人當可清晰觀看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而無誤認之可能。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證人徐唐鈞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此外,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其是否未出示證照予執勤警員核對就騎車離開現場時表示:是,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的違規,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並對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表示:我沒有闖紅燈,如果警察開我越線,我願意承認等語,可認受處分人顯已對其違規事實有所坦承。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至善路2段之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逾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及其確實另有拒絕執勤員警稽查而離去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當時前面有2個線道,我沿著至善路
到了自強隧道(即故宮路)路口準備左轉,我走在右線的車道,我看到左側車道的更前方有一條停止線,我想我停車的位置會影響到右轉的車輛,所以我就往前併入左側車道,已經超過停止線,我越過右轉車道的停止線後,準備併入左側車道時,警察用指揮棒揮我;我騎越線三分之一,是因為警察用指揮棒要我前進;當時警察舉起右手,手臂彎曲,前後揮動,指揮我往前,因為警察有揮指揮棒並且有吹哨子,我認為他是要我往前,警察上前走來,要我下車,拿出證件,爰認為係執勤警員要求其向前云云。惟證人徐唐鈞證稱:我並沒有指揮受處分人往前行,我當時揮動指揮棒是在指揮至善路113巷右轉(至善路2段)車輛,是受處分人騎到我附近,我直接伸出右手指揮棒攔停她等語明確,且依證人徐唐鈞繪製之現場圖後所示,至善路2段最外側車道於進入與故宮路交岔路口前,其右側有至善路2段113巷(故宮下引道)匯入,故最外側車道停止線繪製於距行人穿越道16公尺處,其餘車道停止線設於距行人穿越道較近處,而有前後之別,又至善路113巷共有兩線車道,車道地面上之指示標誌均為右轉箭頭,顯屬單向車道,是至善路2段最外側車道車輛行經至善路113巷時,當無右轉之可能,堪認本件係因受處分人曲解該處交通行向設置及執勤警員指揮所致,則受處分人上揭辯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3,0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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