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5日│100年11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101年度偵字第7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504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04│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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