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士豪具保人李何玉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何玉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何玉貴因受刑人即被告簡士豪(下稱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工字第187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出具之98刑保工字第187號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445號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以及具保人之戶役資料、在監在押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本人,且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3次,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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