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湯麟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湯麟貴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如其附表編號
1所示妨害兵役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六年,經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兵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嗣於七十七年間,經原審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妨害兵役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由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三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二萬元;施打毒品罪部分,由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二萬元(如附表編號3-1)。八十年間,再經原審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妨害兵役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減為一月又二十二日;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因不合於減刑規定,而未減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如附表編號3-2)。抗告人上開十七年徒刑刑期,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原應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八年一月又二十四日,刑期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編號3-3)。惟抗告人因假釋期間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罪,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共計七月又四日,故上開殘刑刑期應加計七月又四日,刑期應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如附表編號3-4)。九十七年間,抗告人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三罪,再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五年六月,原殘刑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定應執行刑後,殘刑剩餘為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期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如附表編號3-5)。抗告人嗣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假釋期間因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殘刑,計十月八日等情。業經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查明並核對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就受刑人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製成附表可按。檢察官依抗告人所受判決、減刑情形,依序指揮執行,抗告人尚應執行殘刑十月八日,為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查附表編號3-1併科罰金二萬元部分,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是其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另附表編號3-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部分,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縮短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抗告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算至九十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其殘餘刑期為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3-
2「刑期終了日」雖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漏載上開縮刑期滿日,仍於抗告人上開部分殘餘刑期之計算無礙。抗告意旨質疑罰金刑之執行,及原裁定未扣除其縮短之刑期云云,即不無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