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四至三五頁),而聲請人乙○○、甲○○,並依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於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後,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