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 吳水 得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水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未曾進入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均詳卷)房間,亦無撫摸被害人胸部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自背後接近,趁其不及防禦之際,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其胸部為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合,且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而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以手撫摸其右胸部或左胸部,有無撫摸身體其他部位及出手觸摸之方向等細節,縱因陳述方式、筆錄記載詳略,致有部分未盡一致,但此枝節性之事項,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無任何影響,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猥褻行為,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而言。女性之胸部係其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若無端以手故意觸碰、撫摸女性之胸部,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性道德感情上,自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屬對於女性之猥褻行為。另猥褻行為不以確能刺激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為該行為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即已當之,至行為人為此行為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該猥褻行為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撫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要屬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而該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訴人以手碰觸被害人胸部之時間甚短,不會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之性慾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原判決並非單採被害人之表哥趙○樺(真實名字詳卷)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原判決縱有採信上開證人所為內容尚非明確之陳述,資為論罪依據,而有微瑕。然排除該項證據,依原判決所引述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則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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