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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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任志偉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僅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係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供稱其係以檢察官所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更正為「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檢察官雖認扣案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固表示扣案電子磅秤係其購買毒品秤重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卻未明確敘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即未表明該電子磅秤亦係其於本案秤重所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而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對於該電子磅秤扣得地點之記載亦有矛盾(見警卷第3頁及第33頁至第37頁),自難單憑卷內事證率認該電子磅秤係供犯本案之罪使用之物;又被告於本案僅需使用1組吸食器即可而無使用5組吸食器之必要(因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自難率然認定扣案5組吸食器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物品,本院復審酌避免將來執行沒收時徒增調查辨識之困擾,爰不就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吸食器為沒收之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於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67號)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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