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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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1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許,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應召站人員庚○○(涉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對象為花名「 琦琦 」之女子,代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辛○○乃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深海釣客」餐廳旁,與庚○○所居間媒介真實年齡未滿14歲之花名「琦琦」代號0000甲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丙○,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見面,丙○坐上辛○○所駕駛之前揭車內,辛○○由丙○之外貌、穿著、化妝及講話聲調等個人特徵,雖未預見丙○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然對於丙○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縱使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星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庚○○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遍閱全卷,均無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本案亦未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無論述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丙○性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之即時通帳號動態上之「(19)」即表示丙○19歲,伊在即時通及現場均有問丙○年齡,丙○說她19歲,且案發當晚丙○裝扮成熟,燈光昏暗,伊無法判斷丙○實際年齡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成年男子,其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許,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應召站人員庚○○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對象為花名「琦琦」之女子,代價3千元。被告乃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深海釣客」餐廳旁,與庚○○所居間媒介真實年齡未滿14歲花名「琦琦」之丙○見面,丙○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內,由被告開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星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24、25、27、28頁、院一卷第27至30頁、院二卷第23至39、147至154、191至19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院二卷第23至39頁)、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於偵查中(偵卷第24頁反面)、庚○○於本案審理時(院二卷第23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即時通訊息內容畫面(警卷第14至16頁)、「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動態訊息及照片(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0頁)、被指認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2頁)、行動電話0989***753通話紀錄(警卷第23、24頁)、庚○○案性交易一覽表(偵卷第17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2月1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0號函(偵卷第3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丙○照片3張(偵卷第66頁密封袋)、深海釣客、星光汽車旅館外觀及房間照片3張(院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勘驗丙○外型照片4張(院二卷密封袋)等件在卷可稽。又丙○為00年0月0出生,於101年4月14日為本案性交易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丙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偵卷密封袋)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琦琦,伊沒有印象
被告有問伊年紀,也沒印象有告訴被告伊的年紀等語(院二卷第23至39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丙○說她19歲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證人丙○於101年4月28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
告楊○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有罪確定)性交易之前,被告楊○崴有伊幾歲,並且猜伊16歲左右,說看得出沒有滿18歲等語(院二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丙○之偵訊筆錄)伊有印象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做愛之前,他(楊○崴)只知道我未滿18歲,我有告訴他,他有問我幾歲,我原本就要說出來,楊○崴就說我是不是16歲左右,我就沒繼續講,...」;(問:他猜測妳16歲?)好像是吧。伊當時有依伊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院二卷第92頁)。是丙○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該案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性交易之前另案被告楊○崴就曾表示看得出丙○未滿18歲之情。而丙○因與另案被告楊○崴性交易而遭查獲,且查獲後旋至檢察官處作證,其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應無誤認錯漏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另案被告楊智崴對丙○年齡之認識等節,當屬可信。足認另案被告楊智崴曾於與丙○聊天時猜測丙○之年齡未滿18歲一節,可堪認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往性交易時)有人說伊看起來像未成年,所以就不要了,有2、3次,當時也有化妝等語(院二卷第34頁),由是益足認縱丙○於性交易時化濃妝,仍有不少客人可以看出丙○年齡未滿18歲。
⒊被告與丙○性交易當時,丙○年僅13歲餘而將滿14歲,距
離18歲仍有相當距離。復觀諸庚○○使用即時通顯示丙○動態之照片(偵卷密封袋),可見丙○雖均經化妝後才拍照,但從眉目之間可看出稚氣未脫,仍為青澀年幼女孩,一般人觀之顯可懷疑其尚未年滿18歲。再觀諸丙○於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院二卷密封袋),得見其臉部化有濃妝,身著短褲及短袖上衣,作時下年輕人之裝扮,然觀其顏面輪廓尚屬稚嫩,而被告不僅透過網路即時通上之照片先觀看丙○容貌,還駕車搭載丙○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與丙○親密相處,豈有對丙○未滿18歲一情全然無知亦無預見或懷疑之可能。
⒋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要求小姐跟客人說
滿18歲,小姐都會化妝、弄頭髮、穿高跟鞋等語(院二卷卷第23至39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化濃妝、作頭髮、穿高跟鞋等等語(院二卷第23至39頁)。惟被告既自承;即時通動態上之「(19)」即表示丙○19歲,伊在即時通及現場均有問丙○年齡等語,然衡之被告與庚○○素不相識,本無信任關係,縱庚○○在上開動態訊息上已標示「(19)」,而以此方式暗示丙○為19歲,一般人也不致對此產生信任,蓋因性交易本屬非法,交易過程亟需隱密,媒介者為招攬生意,本即易有誇大不實之宣傳而存有高度不可靠性,是被告據此辯稱:誤認丙○為19歲云云,難認有據。且被告倘未曾對丙○之真實年齡有所懷疑,又豈會於即時通(或電話)中再次向庚○○確認丙○之年齡。再被告於現場親見丙○後,若非再對丙○之真實年齡有疑,又何需反覆確認丙○之年齡?由是益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對於該次性交易對象之年齡甚為重視,且懷疑其於網路所見丙○業已19歲之動態訊息,否則焉有可能一再反覆詢問丙○之年紀,更顯示被告自外貌即顯已懷疑丙○之年紀未滿18歲甚明。從而庚○○及丙○前揭證詞,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其聲調、語氣仍屬童音,交互詰問
時之應答,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亦未見優於一般高中生,甚至國中學生,是依其情形,苟證人丙○於前揭時、地赴約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果有刻意化濃妝等修飾之舉,以被告乃民國00年出生,時年已33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KTV服務生、電信工程師而有多年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丙○矇蔽,足徵被告前揭行為當時,對丙○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應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丙○為性交易行為前,從丙○之外觀、談吐已得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女子,惟被告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前揭時、地與丙○為性交易。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2、3、4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亦即立法者考量兒童及少年之人格成長、身心發育均未臻周全,尚欠缺健全之自主性行為判斷能力,有賴國家、社會大眾予以更多之保護與照顧,故定此處罰規定以課予一般人除消極尊重其意願等保障人民意思自由之基本義務外,尚應積極自我約制以確實保護年少身心尚未發育健全者之義務,並尊重家有少年、少女父母之家庭教養功能,自不得僅以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性交易之對象為上開法律所保護之人無明確認識云云而解免其責。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丙○為性交易前,得預見丙○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執意與之為性交易,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據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及即時通之訊息裡「高雄左營〈19〉」之〈19〉代表19歲之意,復佐以丙○陳稱其平常性交易都化有濃妝,且案發當時並非假日,亦非值寒暑假期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丙之外貌,勘驗結果:丙長相清秀、濃眉大眼、輪廓深邃、身材凹凸有致、長髮披肩、右手上臂有刺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9頁),是在案發時燈光昏暗之情況下,被告縱可認知或懷疑丙○未滿18歲,但能否進一步自丙○之外貌、衣著、談吐而得以預見或認知丙○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抑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並非全然無疑。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此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得預見丙○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犯行,而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應認被告僅得預見丙○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屬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行為,固然符合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主觀上雖無從預見丙○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然得預見丙○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之生理需求,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丙○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及價值觀等,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自應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審酌其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知悉丙○未滿18歲,惟坦承性交易之事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