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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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與 林政峰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尚未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不知情之 張俊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政峰,於99年1月2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下車後先推開鋁紗門後,再以不明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持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把破落地玻璃門敲開一個洞後後,伸手進去打開反鎖,推開落地玻璃門後,2人即先後進入該處屋內,二人一同搜刮甲○○所有放置在上址3樓之金戒指3枚、藍寶石1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乙○○再與林政峰合力將甲○○所有擺放在1樓冰箱內之烏魚子4箱搬至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嗣經甲○○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在現場採集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毀越門扇竊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04248號鑑驗書,證明被告在現場留下指紋。
㈢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拍得被告行竊前後經過該地附近之身影,足證係被告竊盜。
㈣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可證明被告與林政峰破壞落地鋁門窗玻璃後,伸手進入打開反鎖行竊。
㈤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此,落地玻璃門,乃屬「門戶、門扇」之一種,並非安全設備。被告與共犯係以打破落地玻璃門玻璃方式,伸手進去打開反鎖,已使落地玻璃門已失其防閑效用,已成立毀越門扇之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為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與本案認定之罪名屬於同一法條,並無變更法條問題,應併說明。
㈡被告乙○○與林政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破壞門扇、侵入住
宅所造成被害人恐懼甚深,且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明知街頭巷尾多處均有監視錄影器,仍冒險行竊,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有行竊物(有和解書可證)。被告自述未婚,平日協助母親在市場賣豆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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