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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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院標得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後,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將房屋內洗臉槽以及固定陳設物破壞,嗣經上開房屋承租人以電話向自訴人告知上情,自訴人立即前往現場,當場見被告仍在現場拆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至刑法上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該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故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侵入上開房屋及毀損屋內洗臉槽及固定陳設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前往上開房屋,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稱:上開房屋點交時,伊點交的部分為一樓,而當時只是拆搬掛衣架等語。經查:上開房屋業據案外人 李瑞章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標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於嗣後移轉登記於自訴人之妻即 李佳臻 名義下,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時,自訴人已將上開房屋租予他人,自訴人並未居住屋內,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自訴人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現住戶,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其所有上開房屋並毀損屋內洗臉槽及固定陳設物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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