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速限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0六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甲○○以警備車上之測速設備測得超速行駛,並以拍照方式採證,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定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經傳喚受處分人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絕對不會超過時速一一0公里,在路面寬敞、無紅綠燈、十字路口、岔路、行人情形下,限速時速
八十、九十公里不合理,依伊開車經驗,在限速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下,開時速一一0公里沒有危險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違規地點速限照片四張在卷為憑,且高速公路交通速限標誌之設置,乃國道高速公路局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頻率等資料所為整體規劃,無論違規地點是否路面寬敞、有無十字路口、行人等影響行車速度之因素,違規地點既已設置時速八十公里之限速標誌,任何用路人均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尚難以駕駛技術高超、速限不合理而枉顧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否則,置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何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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