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葉哲成 被告 魏翰揚
王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翰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王榮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6年,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第4條第1項第㈠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魏翰揚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至106年5月20日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原告乃於106年9月21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王榮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民國)│(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1│58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2.67%│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0││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0.267%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9月21日│3.67%│自106年9月21起│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2月21│起至清償止,按││││││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0.734││││││0.367%計算之│%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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