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 宋新恩公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宋洪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4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搭建倉庫使用,被告簽約時知悉、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倉庫、鋪設水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以擔保系爭土地復舊。原告於109年10月間整地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被告有承諾清除事業廢棄物,允諾清除前免付租金,且被告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於被告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暫時拒絕復舊而未拆除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水泥(僅拆除倉庫等地上物),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租金,嗣於6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均與法不合,原告亦有於6月2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約、返還已支付之租金、返還系爭本票、押租金並賠償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1,369元。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委由律師函被告表明願意復舊並請被告指定日期以利原告進場,被告收受該律師函文後置之不理,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據此對抗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然被告不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要搭建倉庫,更未同意原告在土地上搭倉庫、鋪水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明定:「不得私自填土或澆灌水泥或鋪設其他固著物」、「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並經政府相關管轄單位許可,乙方(即原告)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且原告搭建倉庫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文函告該等鋼架鐵皮造增建屬違章建築,被告還有將上開公文以存證信函轉告原告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顯然被告並不知原告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倉庫更沒有同意。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亦沒有同意原告所稱在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前有免除租金承諾,原告積欠租金逾2期,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雖拆除搭建之倉庫,然未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剷刨除,未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使用狀態,被告委請他人估計回復原狀費用至少需682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逾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取得證明書之狀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逾2期以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倉庫已拆除,然原告鋪設之水泥尚未刨除。原告未曾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事業廢棄物向主管機關為檢舉或拍攝任何照片。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時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倉庫、鋪水泥,且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被告有同意原告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前免給付租金,被告迄未清除事業廢棄物,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得暫時拒絕將系爭土地復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時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倉庫、鋪水泥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明定:「不得私自填土或澆灌水泥或鋪設其他固著物」、「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並經政府相關管轄單位許可,乙方(即原告)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兩造已於租約中明確約定「不得澆灌水泥或鋪設其他固著物、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並經政府相關管轄單位許可,不得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等文字,此等文字之意思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搭建倉庫、鋪設水泥」完全相反,故兩造立有上開禁止澆灌水泥、禁止興建房屋或工作物等文字之系爭租約,原告竟主張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搭建倉庫、鋪水泥,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殊值懷疑。

 2.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日堂 (原告之配偶、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在場之人)、證人即 宋達富 (證人陳日堂之友人、簽約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證人宋達富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或陳日堂在洽談或簽約時,有無告訴被告系爭土地要作何用?)要放鋼材或建材。(原告訴代問:被告有無答應可以做此用途?)有。(問:被告有無答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被告是沒有回應,因為當初在講搭倉庫、鋪水泥會有罰金及稅金,原告要自負這些費用,被告也沒有回應同意原告搭倉庫、鋪水泥。(後改稱:被告有同意才會講到罰金、稅金由原告負擔)」云云(見卷第137、138頁)。證人宋達富先證述被告沒有回應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後又改稱「被告有同意才會講到罰金、稅金由原告負擔」,然兩造於洽商或簽約時提及罰金、稅金之問題,仍有可能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因此提醒或警告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違反相關法規會遭處罰款或產生稅金,故證人宋達富嗣後以兩造有提及罰金、稅金而為由,而變更其證詞為被告有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云云,無足憑採,應以其初證「被告沒有回應是否同意原告搭倉庫、鋪水泥」,為作證時聽聞問題之直接回答,較無顧忌、未經衡量利害,應較為接近事實而為可信。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日堂證稱:「(原告訴代問:洽談跟簽約時有無跟被告講說原告承租土地要作何用途?)有,需要承租土地放鋼材。(原告訴代問:有無跟被告說會搭建鐵皮屋、鋪水泥?)有。(原告訴代問:被告當時有無答應上開用途?)有。(原告訴代問:為何這些用途沒有寫在租約中?)我如果違規使用罰金我要自負,因為契約是被告擬好,就沒有加註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證人陳日堂證述被告有同意原告搭倉庫、鋪水泥即與證人宋達富證述被告沒有回應是否同意搭倉庫、鋪水泥不符;況且,證人陳日堂證稱被告有同意原告搭倉庫、鋪設水泥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明文約定:「不得私自填土或澆灌水泥或鋪設其他固著物」、「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並經政府相關管轄單位許可,乙方(即原告)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不符,如若證人陳日堂所證述兩造已口頭約定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水泥為真,豈有原告不要求在上開約定上加註「被告有同意得搭倉庫、鋪水泥」等文字之理,證人陳日堂是簽約時在場之人,仍無法說明何以被告既有同意原告搭倉庫、鋪水泥,卻不加註在系爭租約上,或是將系爭租約上已擬好「禁止澆灌水泥、禁止興建房屋或工作物」等文字之約定刪除之合理理由,故證人陳日堂之證詞非但與證人宋達富之證詞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且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難認原告此主張為可採。 

3.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整地期間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且於110年6月2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其於109年10月間整地工程期間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見卷第10、46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時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亦未拍攝任何照片佐證,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云云,已難憑信。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陳日堂、陳日堂之友人宋達富為此作證,然證人宋達富證稱「原告說他們在整地時好像有挖到垃圾,原告是緊鄰他要租的地和其他人承租的土地交界處挖到垃圾,原告也不確定垃圾是否在他要承租的系爭土地還是在其他人要承租之土地...(問:你有沒有看過系爭土地整地過程中挖到的垃圾?)沒有,我沒有去過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138、139頁),足見證人宋達富未曾去過系爭土地、未曾親身見聞系爭土地是否埋有事業廢棄物,是聽聞原告陳述,顯係傳聞,並不可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日堂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在整地時有無發現什麼?你怎麼會知道?)在整地時我有到現場看,有挖到民生垃圾及事業廢棄物,整地期間有不認識的人說該筆土地之前有傾倒廢土及不明東西...(法官問:前稱系爭土地有埋事業廢棄物,是怎樣的事業廢棄物?)挖起來的土有白、紅、黑色及一些民生垃圾,(法官問:除了上開白、紅、黑色的土及民生垃圾以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東西?)沒有。(法官問:為何你看到土壤認為不是原土的顏色且有民生垃圾,你卻沒有拍照?)我整地當時還沒有簽合約,我認為簽約時會把檢驗土質寫在租約內」云云(見卷第133、135頁)。然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在109年8月4日簽訂,整地係在109年10月間,此有系爭租約及原告之起訴狀、原告109年6月21日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8、10、46頁),故本件事實應為先簽訂系爭租約後整地,證人陳日堂竟證述其係在簽約前至系爭土地整地發現土壤顏色有異,沒有拍照下來是因其認為簽約時會將要求被告檢驗土質約定在系爭租約內云云,其將簽訂系爭租約與整地先後發生時點完全顛倒,還稱因為簽約前發現事業廢棄物要將檢測系爭土地土質約定在租約內才沒有拍照下來,顯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是事後杜撰,不可採信。綜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照片、檢舉文書證明系爭土地下可能埋有事業廢棄物,且其傳喚之證人宋達富根本未曾到過系爭土地,證人陳日堂證述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亦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故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云云,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倉庫、鋪設水泥,及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云云,均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並不可採,原告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且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自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或因故提前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交還甲方(即被告),否則任由甲方處理,相關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查,原告自承其未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刨除,尚未回復符合農業用地,亦未取得證明書,而被告委由訴外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所需費用為682萬2375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土地復舊債權存在。

5.末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予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請台端立即回復土地原狀,並清空地上物歸還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32頁),可知被告前已於110年6月間催告原告立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本票裁定,原告仍未回復原狀,尚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訴訟中主張其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拒絕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足見原告事實上毫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真意,其竟於本件訴訟進行至尾聲時之111年8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稱其願將土地復舊,並主張被告未依此律師函通知原告進場復舊認被告受領遲延,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原告非但遲至系爭租約終止後逾一年未將系爭土地復舊,且上開律師函內容顯與其訴訟上主張完全相反,難認原告有將土地復舊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毫無可採。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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