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24號

原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01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0,3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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