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49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9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對於有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電信設備已因欠費拆機而終止租用,業全數歸還原告企業客戶洪姓經理,設備價值約30,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約14,000餘元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僅係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並非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持該電信設備價值與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