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被告伊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至110年3月30日止,共積欠7,875元未付;又被告使用監視器未滿3年,應依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投入監視器裝設成本(以2個月服務費計算)計3,150元,以上共計11,02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附加監視系統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附加監視系統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