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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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庠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庠寬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上址處」,補充更正為「在上址處連結網際網路」、第7行「將附表所示之不雅照」更正為「將附表所示合成之猥褻照片」、第
8至9行「以此毀損附表編號1至9之人之名譽(編號10張至柔對妨害名譽未提告訴)」,補充更正為「以此貶損附表編號7、9所示之人之名譽(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人已撤回告訴;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則未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張貼含有告訴人或被害人頭部照片合成於他人裸露女性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是核被告余庠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因被告係將合成之猥褻照片,以網際網路張貼在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是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6月底前某日止,數次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至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係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而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竟率爾將其合成之猥褻照片張貼至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損及告訴人 王律琴 及 楊宜蓁 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7份、和解書彩色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41、42、64、67至70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前述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於105年8月2日自行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初談,約定日後將定期進行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51、53、5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合成猥褻照片電子圖檔,非屬附著物或物品,且被告亦陳明其已將該網站上之相簿刪除,並關掉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圖檔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磁紀錄1份及自該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資料,均為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自被告所有之Dropbox帳號內下載其所合成之猥褻照片後,儲存於光碟內,並將之列印成紙本證據資料,亦非屬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張貼含有附表編號
1至6、8號所示之人頭部照片之合成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行為時,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此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7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28、32、33、44、48、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網際網路張貼合成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