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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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銜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0、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為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證人 洪懿騏 、 林晏成 、 黃家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4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