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慰撫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洪語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謝寶漢 訴訟代理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含附件;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⑵女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完成離婚程序前男方需支付女方精神損害慰撫金共100萬元整,第一期現金新台幣30萬元整,後面餘款70萬元另分別開立35張本票(按月份開立共35個月給付),本票金額新台幣兩萬元整,於離婚生效日期起次月起,每月20號前匯入女方約定匯款帳號……⑶若男方於上述應付款項前間有遲延或未給之情事、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則視為男方違約全部到期,男方應無條件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並從違約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連同未清償之本金計算違約遲延利息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是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6年1月開始,按月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應給付35期,合計70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6年2月15日給付2萬元、同年3月16日給付1萬元、同年7月19日給付5千元及同年9月20日給付2萬元,合計5萬5千元予原告,故自106年1月至9月間,被告尚未給付之慰撫金合計12萬5千元(計算式:2萬元*9個月=18萬元,18萬元-5萬5千元=12萬5千元)。俟經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給付12萬5千元慰撫金,該函於106年9月30日到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僅再匯款5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慰撫金59萬5千元(計算式:70萬元-5萬5千元-5萬元=59萬5千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因被告外遇而協議離婚,故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有慰撫金之約定。兩造離婚迄今,從未有復合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復合直至106年8月因故停止交往,在106年1月至7月復和期間被告常到女方家中過夜同居氣氛融洽…」等語,並非屬實。
2、被告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慰撫金,且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從未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未給付之月份以及當月匯款不足2萬元之部分均偽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以此說法掩飾未按期給付慰撫金之事實,洵不足採。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慰撫金,顯已違約,依約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原告剩餘未給付之慰撫金及違約利息,縱被告嗣後有再為任何慰撫金給付之事實,亦無礙原告對被告依違約之效果,請求全部賸餘尚未給付之慰撫金及違約利息。
3、被告於106年12月8日答辯狀所提LINE照片,關於原告所述「3萬補齊」乙事,乃截自於兩造於106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因被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自慰撫金中每月扣除1萬,故被告遂向原告表示106年2月至8月份只需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對此並未同意,惟因被告曾經匯款原告其中4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所享有,是原告僅係同意被告可以自7萬元中扣除4萬元,給付3萬元予原告,然並未有免除被告106年2月至8月份另外7萬元之慰撫金給付之意思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迄今均有按時給付原告慰撫金,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15日匯款2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1萬元、106年6月3日匯款8萬元、106年7月20日匯款5千元、106年9月20日匯款2萬元、106年10月19日匯款5萬元、106年11月20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19日匯款2萬元、107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以上共計匯款轉帳24萬5千元,因原告稱其父親開刀需要現金,被告於106年7月給付現金1萬5千元予原告(另於106年7月20日匯款5千元如上述)。兩造離婚後曾復合,被告於106年6月2日匯款之8萬元作為全家旅遊基金,後因兩造於106年8月又分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8萬元,原告已挪用其中4萬元,故同意自慰撫金扣除,自兩造於106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對話當時被告106年2月至8月之部分僅欠3萬元,代表106年10月一併把該3萬元補齊,就沒有逾期給付之情形,被告遂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含10月份之2萬元),是被告至106年10月份之慰撫金均已付清,被告並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竟不予理睬,至今仍未返還一張本票。
(二)兩造曾於105年12月間復合至106年8月停止交往,復合期間被告常到原告家過夜氣氛融洽,被告多次在原告家中給付現金2萬元,並向原告討回本票,但原告卻稱反正要復合,一年後再返還被告等語,結果原告至今連一張都未還給被告。被告擔心若未按月給付,原告將請求全部金額,縱未拿到本票,仍按月給付2萬元慰撫金。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汽車貸款27萬元,被告即於106年6月7日提領27萬元交予原告,豈有可能遲付區區2萬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第2條第2項第2、3款約定:「⑵女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完成離婚程序前男方需支付女方精神損害慰撫金共100萬元整,第一期現金新台幣30萬元整,後面餘款70萬元另分別開立35張本票(按月份開立共35個月給付),本票金額新台幣兩萬元整,於離婚生效日期起次月起,每月20號前匯入女方約定匯款帳號……⑶若男方於上述應付款項前間有遲延或未給之情事、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則視為男方違約全部到期,男方應無條件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並從違約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連同未清償之本金計算違約遲延利息至全數清償完畢止。」等語;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15日匯款2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1萬元、106年7月20日匯款5千元、106年9月20日匯款2萬元、106年10月19日匯款5萬元、106年11月20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19日匯款2萬元、107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又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給付原告12萬5千元慰撫金,並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784號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於10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但被告僅分別於106年2月15日給付2萬元、同年3月16日給付1萬元、同年7月19日給付5千元及同年9月20日給付2萬元,合計5萬5千元予原告,故自106年1月至9月間,被告尚未給付之慰撫金合計12萬5千元,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並給付從違約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及利息之權利?經查:被告辯陳:其除有上揭匯款予原告外,另有多次給付現金予原告,又因兩造離婚後曾復合,被告於106年6月2日曾另匯款8萬元予原告供全家旅遊基金之用,然因又於106年8月分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8萬元,原告已挪用其中4萬元,兩造遂於106年10月7日會算結果為被告106年9月前僅欠3萬元,代表10月一併把該3萬元補齊,就沒有逾期給付之情形,被告並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包含10月份之2萬元共計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慰撫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兩造於106年10月7日以LINE對話為:「原告:
2月到8月;9月爸爸有匯2萬。……被告:沒錯爸爸有匯款。原告:你現在重點是啥;7萬。被告:2-8等於欠你七萬;剪掉 啊潔 的四萬尚欠你3萬是嗎!……原告:嗯;3萬補期;10/20匯2萬……但一期為繳後面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知經兩造於106年10月7日以LINE聯繫會算後,被告於106年9月前僅尚欠原告3萬元,且由原告上揭表示「3萬補期;10/20匯2萬……但一期為繳後面視同全部到期」可徵,原告當時並無行使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之權利,否則,其當時應會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慰撫金,而不會僅要求「補齊」3萬元,並同時提醒被告106年10月20日前給付慰撫金,以免將有「一期未繳後面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只要於106年10月20日前補齊3萬元,原告即不行使(拋棄)一次請求被告付清所有慰撫金之權利,則被告上揭辯詞,顯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揭兩造於106年10月7日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自慰撫金中每月扣除1萬,故被告遂向原告表示106年2月至8月份只需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對此並未同意,惟因被告曾經匯款原告其中4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所享有,是原告僅係同意被告可以自7萬元中扣除4萬元,給付3萬元予原告,然並未有免除被告106年2月至8月份另外7萬元之慰撫金給付之意思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揭LINE對話內容,明確可知當時被告於106年2月至8月間,僅尚欠原告3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另外7萬元之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上揭LINE達成之協議給付慰撫金,原告自已無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慰撫金及利息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千6百元(裁判費6千5百元、銀行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百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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