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桃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志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甚至主動帶同警方返回被告家中拿取吸食器,應該算自首,然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減刑,實屬不公 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均係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處有有期徒刑8月,而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係累犯)之犯罪時間在該案之後,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已屬極輕。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查獲時係遭通緝中,在路旁騎樓行走欲前往便利商店時,因看見巡邏員警經過即行閃躲,員警上前盤查後發覺其通緝身份,遂將之逮捕,於實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右邊褲子口袋內查獲吸食器並扣押之,被告方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上揭逮捕、搜索過程完畢後,警方才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載往其住家拿取或收受物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至9頁),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世勳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20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押該吸食器之處所確為「桃園市○○區○○街○○號前」(即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上情自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雖辯稱吸食器是在其住處搜索到的,卻明確供稱「東西(即吸食器)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偵卷第31頁),其推諉之意至為明確,根本並無主動交出自己所用吸食器之情形,更何況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明確自承是「在褲子右邊口袋查獲吸食器」(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其於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錄影後,見無可飾卸,又改稱「...那時候要回去家裡搜的時候,警察跟我說裡面搜到的東西就算我的,我說好,所以我在警詢時當然會承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若該等說詞為真,更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出」吸食器甚明,可見被告上揭所辯自屬不實,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將「吸食器在哪裡扣到」一事送測謊鑑定,然該案事發距今已1年有餘,被告除本案外又有數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自有可能將本案之查獲經過與其他案件混淆誤認(此觀諸證人李世勳於本案審理時早已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對查獲過程之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一節,亦足佐之),且自上揭證人所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就吸食器係何處扣得、何人所有一事供詞反覆等節,可認被告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行自首之情形,故不論吸食器於何處扣得,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施育傑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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