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豔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4號被告葉豔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鑰匙圈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2個,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