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嗣①於103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宋兆宏欲騎乘附表編號八所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竊盜行為;②另於103年7月8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覺宋兆宏涉嫌附表編號九之犯行重大,宋兆宏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十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 陳智琪 、 陳柏凱 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兆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成瑞 、 黃國全 、 陳連雄 (陳 杏旻 之父)、 胡坤萬 ( 胡鄭 雪英 之夫)、 左佳旻 ( 王竣 諡之母)、 謝家蓁 、陳智琪、陳柏凱、 盧暉 元、 盧琴 ( 陳栓 祐之妻)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宋成瑞、黃國全、陳連雄、胡坤萬、陳智琪、左佳旻、陳柏凱、盧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兆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30號、第1297號、第2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①、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竊盜行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 陳鈞帝 、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林石莫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121頁、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是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力壯之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其動機、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復曾有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10次竊盜罪,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車已歸還與宋成瑞、黃國全、陳連雄、胡坤萬、陳智琪、左佳旻、謝家蓁、陳柏凱、盧琴, 有渠 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及證人謝家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已減少渠等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係竊取腳踏車,價值較機車低,而附表編號九竊得之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犯罪所得較多,應予分別評價;復衡以被告於本審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未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1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0罪之刑度,合計最高刑度為2年11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及其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宋兆宏犯附表所示犯行,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主文│備註│├──┼───────────┼────────┼────────┤│一│宋兆宏於103年5月8日16│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時6分至同日22時50分間│,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在臺南市○區○○路與│,如易科罰金,以│號1。│││北華街口附近,見宋成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壹日。│①依據刑法第4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條第1項累犯加│││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重。│││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②依據刑法第62│││代步使用。││條前段自首減│││││輕。│├──┼───────────┼────────┼────────┤│二│宋兆宏於103年5月14日中│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區○○路○段○○○巷115│,如易科罰金,以│號2。│││弄10號前,見黃國全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壹日。│①依據刑法第47│││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條第1項累犯加│││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重。│││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②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三│宋兆宏於103年5月20日14│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時4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崇德十九街48號前,見陳│,如易科罰金,以│號3│││杏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327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壹日。│依據刑法第47│││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條第1項累犯加│││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重。│││己代步使用。│││├──┼───────────┼────────┼────────┤│四│宋兆宏於103年5月22日22│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裕信路352號前,見胡鄭│,如易科罰金,以│號4。│││雪英所有、現由胡坤萬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壹日。│①依據刑法第47│││UN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條第1項累犯加│││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重。│││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②依據刑法第62│││己代步使用。││條前段自首減│││││輕。│├──┼───────────┼────────┼────────┤│五│宋兆宏於103年5月30日上│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區○○路○○巷○○號前,│,如易科罰金,以│號5。│││見陳智琪所有之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165-CBX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①依據刑法第47│││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條第1項累犯加│││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機││重。│││車,供己代步使用。││②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六│宋兆宏於103年7月18日22│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裕農路288巷147弄14號前│,如易科罰金,以│號6│││,見 王竣諡 所有美利達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腳踏車(車身號碼YSD120│壹日。│依據刑法第47│││70128)未上鎖,徒手竊││條第1項累犯加│││得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重。│││用。│││├──┼───────────┼────────┼────────┤│七│宋兆宏於103年7月20日19│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自由路二段89號前騎樓,│,如易科罰金,以│號7│││見謝家蓁所有之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815-ELW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依據刑法第47│││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條第1項累犯加│││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機││重。│││車,供己代步使用。│││├──┼───────────┼────────┼────────┤│八│宋兆宏於103年7月21日上│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區○○路○○巷○○號A2棟前│,如易科罰金,以│號8│││,見陳柏凱所有之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碼781-PEK號普通重型機│壹日。│依據刑法第47│││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條第1項累犯加│││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重。│││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千元、│││││手機1支),供己代步使│││││用。│││├──┼───────────┼────────┼────────┤│九│宋兆宏於103年7月2日凌│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伍月│追加起訴書事│││富強二街1號前,見盧暉│,如易科罰金,以│實一㈠。│││元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1-LS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壹日。│依據刑法第47│││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條第1項累犯加│││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機││重。│││車(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手機1│││││支),供己代步使用。│││├──┼───────────┼────────┼────────┤│十│宋兆宏於103年7月6日上│宋兆宏竊盜,累犯│1、出處:│││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參月│追加起訴書事│○○○區○○街○段○○○號前│,如易科罰金,以│實一㈡。│││,見 陳栓祐 所有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刑之加重減輕│││L9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日。│①依據刑法第47│││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條第1項累犯加│││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重。│││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雨││②依據刑法第62│││衣、安全帽、中油卡、全││條前段自首減│││聯卡等物),供己代步使││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