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亨與 謝鈺婕 原係男女朋友,並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起至102年1月8日止與謝鈺婕同居在蔡明亨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明亨於102年1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懷疑謝鈺婕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而心生不滿,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鈺婕,致謝鈺婕受左側顳部壓痛、腫漲、右眼眶瘀青、右手背瘀青、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11時36分許至11時4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開始我會一直找妳,我會找到妳的」、「我保證」、「妳今天讓我家裡太丟臉了,我也會還妳」、「把東西還我,不然我用我的方式,我會跟警察一起去,跟我全部兄弟」等訊息,並接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32分至12時35分,以同前方式傳送「我現在全面找妳的人,妳報警最好,記得要報警,不然的話說我要對妳怎樣,妳今天讓我們家完全沒面子,今天我也會讓妳感受」、「不是今天,反正我會讓妳感受,丟臉」等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謝鈺婕,使謝鈺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鈺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鈺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謝鈺婕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本院審酌依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外力介入,應出於證人謝鈺婕之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是認證人謝鈺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謝鈺婕於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期日向法官所為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亨固不爭執伊與告訴人謝鈺婕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且伊曾對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另伊曾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因懷疑告訴人在外面跟別的男人交往而對告訴人不滿,也沒有打過告訴人或跟其有肢體上的衝突,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自己吃安眠藥之後自己撞到的,有的還是舊傷,不是伊打的;另伊會傳上開訊息是因為告訴人拿伊的手機不還伊,又避不見面,伊只是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鈺婕於警詢時證稱:因伊被男朋友蔡明亨毆
打成傷至派出所報家暴及告傷害罪。於102年1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發生。因為蔡明亨一直懷疑伊外面有男朋友,伊跟他說沒有他不相信就打伊。蔡明亨徒手打伊, 伊有 受傷(頭痛、右眼眶痛、右手痛、右手肘痛、右側頸部陣痛、腫漲、右眼眶瘀青、右手背瘀青、左手背瘀青),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0291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伊是於102年1月
4日1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蔡明亨家中)遭蔡明亨毆打,又於102年1月6日16時許也是在蔡明亨家中(台南市○區○○路○○○○巷○○號)毆打伊。伊與蔡明亨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因為蔡明亨一直懷疑伊有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一直追問伊,結果就生氣一直毆打及恐嚇伊。伊與蔡明亨是於101年11月19日開始同住於蔡明亨家中(臺南市○區○○路○○○○巷○○號)。蔡明亨是以徒手毆打伊頭部、雙手、鼻子及拉伊的頭髮及掐伊的脖子,致伊頭痛右眼眶瘀青、右手背瘀青、左手肘瘀青、鼻子瘀青、右臉頰抓痕等傷,並致伊內心感到很恐懼,害怕他會殺了伊,伊有檢附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另謝鈺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1月6日16時,在蔡明亨家上址 葉明亨 打伊頭及臉、鼻子及臉頰。因為這些都是內傷,那時候還沒有跑出來,到7時(應為7日之誤)才整個都跑出來,8日上午11時左右,伊才騙說要買麵,才去醫院就診驗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頁)。又另謝鈺婕於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期日陳稱:相對人(蔡明亨)是伊的同居人,伊與相對人從101年11月中旬開始同居在相對人的住所,102年1月8日伊就搬出去,102年1月4日下午11時(23時)在相對人臺南市○區○○路○○○○巷○○號的住處,相對人懷疑伊外出不是帶狗去好友家,而是跟別的男人出去,相對人不聽伊解釋,相對人氣憤而以拳頭打伊的頭部、鼻子、左手臂,伊為了保護臉而右手掌瘀青。當天相對人有酗酒。102年1月6日下午4時伊用手機傳訊給相對人,討論相對人能否改變脾氣,相對人回覆伊說他知道,也會做,並叫伊回去,伊回去之後相對人憤而再次出手抓伊頭髮拖進房間毆打,使伊受傷更加嚴重。102年1月6日相對人是徒手打伊,102年1月7日鼻子的瘀青、頭的腫脹、右手掌瘀青、右臉頰的刮傷才顯現出來。102年1月7日並無撞到桌子,而且伊並沒有吃安眠藥,平常伊也沒有吃安眠藥,是相對人平常吃安眠藥加酒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2號10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他案法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一直懷疑伊有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因而出手毆打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另告訴人因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核發,亦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乙紙(調取家護卷內)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謝鈺婕102年1月8日驗傷照片4張(見核交卷第5至6頁)、郭綜合醫院102年12月24日郭綜發字第01023292號函暨其附件「謝鈺婕病歷」、「謝鈺婕就診傷勢照片6張」(見核交卷第25至36頁)等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告訴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傷勢之情況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102年1月6日遭被告毆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由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8日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談話內容,告訴人傳送「對不起,真的怕你了」、「希望好聚好散」,被告回傳「你在說什麼,好好談談好嗎」,告訴人再傳「對不起,爆(暴)力無法解決問題」,被告回傳「從現在開始,我都跟你用談的,我保證」,告訴人再傳「不需要了,不要在(再)騙我了!」,被告回傳「我不會再騙妳了,真的」、「如果我做不到,我們就好聚好散,相信我最後一次」、「我說保證以後用談的,不會再傷妳,但妳今天,騙子」,告訴人再傳「你已經在星期日騙過我一次回家後,又打我了,以為我會在(再)相信你嗎?昨天又拿刀威脅我要劃我的臉,這叫作玩嗎?把我臉打成這副德性也是好玩嗎?」、「傷害已成定局,沒嫁過去就打成這樣子了,嫁了還得了」、「要不是你不理智成天說我找男人,不摔壞我的手機你也不用破費在(再)出資,怪你自己吧、還好意思說手機是你買的,有權翻看我的私人物品和隱私吧!話題結束」,被告回傳「我說我一定改,要不然打戚(契)約,那現在我只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妳的東西還妳,」、「我一定要拿回我的東西」……「我真的愛妳,只是我的方式錯了……」(見警卷第7至9頁)等內容以觀,益證告訴人所證述因被告一直懷疑伊有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確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告訴人吃安眠藥之後自己撞到的,有的還是舊傷,不是伊打的云云,然告訴人證稱其並未服用安眠藥,且一般人服用安眠藥通常是在睡覺前為達到入睡之目的而服用,衡情應無服用安眠藥後仍四處走動而造成自己撞傷之可能;況依告訴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除有左側顳部壓痛、腫漲、右手背瘀青、左手肘瘀青等傷勢外,並有右眼眶瘀青等傷勢,上開傷勢應非自己撞傷所可能造成,而應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造成較為可能,參以由告訴人之上開就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臉頰上有一道自右眼內側眼角延伸至顴骨下方附近之長抓痕,此傷勢亦非自己撞傷所可能造成,亦應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造成較為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傳喚與告訴人謝鈺婕一起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證人,然依其所陳意旨,無非欲證明告訴人有持續使用安眠藥的習慣,而進一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使用安眠藥在迷糊中撞到受傷云云,然被告亦陳稱案發當時該證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該證人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服用安眠藥,是否因服用安眠藥而在迷糊中撞到受傷,自無從親自見聞,故被告上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 自承伊 曾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鈺
婕上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有告訴人謝鈺婕提供之手機照片16張(見核交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確屬真實。又告訴人因前揭言詞心生畏懼,亦有上開證述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6頁)。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於2人感情因素商談之際,因心有未甘而以內容包括「開始我會一直找妳,我會找到妳的」、「我保證」、「妳今天讓我家裡太丟臉了,我也會還妳」、「把東西還我,不然我用我的方式,我會跟警察一起去,跟我全部兄弟」「我現在全面找妳的人,妳報警最好,記得要報警,不然的話說我要對妳怎樣,妳今天讓我們家完全沒面子,今天我也會讓妳感受」、「不是今天,反正我會讓妳感受,丟臉」、「把東西還我,不然我用我的方式,我會跟警察一起去,跟我全部兄弟」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謝鈺婕,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伊會傳上開簡訊是因為告訴人拿伊的手機不還伊,又避不見面,伊只是要拿回伊的東西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謝鈺婕於案發當時係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數下,所為數個傷害之動作,及於102年1月9日、10日多次傳送簡訊與謝鈺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青、左手肘瘀青」等傷勢之傷害事實,然上開傷勢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已有記載;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11時4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東西還我,不然我用我的方式,我會跟警察一起去,跟我全部兄弟」簡訊之恐嚇事實部分,然上開部分亦卷附之告訴人謝鈺婕所提出之手機照片(見核交卷第7頁)可證,前揭部分傷害、恐嚇之事實,均與原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處理情感問題,卻傷害告訴人及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五金回收,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兄、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