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號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已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不應減刑│││││├───────────┼────────────┼───────────┤│犯罪日期│83.03.04│83.03.0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3年偵字第4735號│83年偵字第4735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上訴字第2005號│84年上訴字第2005號││實├─────────┼────────────┼───────────┤│審│判決日期│84.11.15│84.11.15│├─┼─────────┼────────────┼───────────┤│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4年上訴字第2005號│84年上訴字第20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12.10│84.12.10│├─┴─────────┼────────────┼───────────┤│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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