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之居處,先拉扯甲○○之頭髮,將其衣褲扯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頸部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二)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三)蒐證照片19張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