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毛重0.3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在甲○○站立處之路邊停放機車之菜籃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甲○○所有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攔查伊搜身時沒有查到東西而讓伊離開,是伊離開3、4百公尺後又被叫回來,員警才指著地上的毒品說是伊的,但是該毒品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其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38公克)丟入其所站立處旁之他人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一節,已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游萬鎮 、謝昌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上開透明結晶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
7公克),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B063
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徵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雖不多,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欠佳,顯無悔意,且持有毒品有衍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易惡化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毛重0.36
7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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