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第5662號、第8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叁日起,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柒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二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前皆因傳喚未到庭始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應予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仍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各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七日再延長羈押二月(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判處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又就羈押之目的以觀,係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僅為保全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二人前已因逃亡而通緝到案,是上開羈押被告乙○○及甲○○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乙○○應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甲○○應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各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