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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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耿宏具保人張釗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4766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釗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耿宏(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6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民國110年10月7日中檢謀量110執字第4766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