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光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光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供其作園藝造景之生財工具,為維持家庭生活支出,爰請准予發還扣押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439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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