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方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萬方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偕同社區住戶共5人要求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告訴人 藍泳潔 提供閱覽社區存摺資料,因不滿告訴人告以依公告程序需待15時後始得申請閱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婊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藍泳潔告訴被告賴萬方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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