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伍公克、餘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被告黃瑞隆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6公克、取樣0.0075公克、餘重0.2821公克)及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鐵工為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6公克、取樣0.0075公克、餘重0.28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