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張馨元 (即 張景鈞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即張景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詹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張景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馨元、林佳穎為原告張景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張景鈞,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7月15日死亡乙情,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號函及所檢附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張景鈞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馨元及其子女林佳穎,且渠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新北永戶字第1053628857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張景鈞之配偶與子女之設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0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65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張景鈞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均係依法令應續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張馨元及林佳穎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張馨元、林佳穎為原告張景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